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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被告人马*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马*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在桐庐县横村镇、临安市高虹镇等地以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3只,共计价值人民币8900余元,后被告人王*将该3只手机分3次销售给被告人马*甲,得款4200元。被告人马*甲明知上述手机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在桐庐县横村镇、临安市高虹镇等地以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3只,共计价值人民币8900余元,后被告人王*将该3只手机分3次销售给被告人马*甲,得款4200元。被告人马*甲明知上述手机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分别是:

1、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王*在桐庐县横村镇方埠菜场一肉摊边,采用扒窃的手段从被害人喻*上衣口袋里窃得价值人民币880元的红米NOTE手机1只,后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被告人马*明知上述手机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往上海。

2、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在临安*设银行对面包子店门口,采用扒窃的手段从被害人崔*上衣口袋里窃得价值人民币3693元的苹果5S手机1只,后以1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被告人马*明知上述手机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崔*。

3、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王*在临安市高虹镇农村信用社附近,采用扒窃的手段从被害人邓*上衣口袋里窃得价值人民币4370元的苹果6代手机1只,后以2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被告人马*明知上述手机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邓*。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退出赃款88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马*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喻*、崔*、邓*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手机型号等相关情况;

3、证人王*、吴*、吴*、曾*、王*、郭*、马*、余*、应某某、黄*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盗窃,被告人马*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相关事实;

4、搜查笔录、临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马*、王*、吴*、应某某、余*、黄*、邓*的辨认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王*扣押了相关物品并发还的情况及经辨认被告人王*确系实施盗窃及销赃给马*之人的相关事实;

5、光盘及刻录经过证明被害人被偷的相关视频;

6、临安*证中心价格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价值情况;

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顺丰速运快递单、手机清单、销售专用票、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自然人身份情况、前科劣迹,公安扣押、调取、发还相关物品的情况,涉案手机的相关信息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扒窃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马*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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