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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翁*在临安市於潜镇后渚桥村鹤村69号被害人童*家车库内,窃得被害人童*的电动自行车1辆及充电器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570元。

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及充电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销售票据、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吴*、王*、洪*清的证言;被害人童*的陈述;被告人翁*的供述和辩解;临安*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翁*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刻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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