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法定代理人吴良辰、指定辩护人朱宣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在宿城区洋北镇罗庄村张庄组居民张*家中,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放置在堂屋西侧房内的“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吴*于2015年5月31日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将窃得的手机1部退还被害人张*。经徐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吴*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吴*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在宿城区洋北镇罗庄村张庄组居民张*家中,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放置在堂屋西侧房内的“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于2015年5月31日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将窃得的手机1部退还被害人张*。经徐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为现实因素所引发,作案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马*、张*、吴*、张*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案发后将窃得手机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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