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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丁*在洋河新区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车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788.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丁*在洋河新区洋河镇酒都商贸城,窃得被害人董*电动自行车电瓶4块(无法鉴定)。

2.2015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丁*在洋河新区洋河镇世纪明珠小区,窃得被害人李*丙“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30元。

3.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丁*在洋河新区洋河镇广宇平安家园小区,窃得被害人王*“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52.4元。

4.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丁*在洋河*医院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沈*甲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无法鉴定)。

5.2015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丁*在洋河新*居委会二组,窃得被害人彭*“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05.8元。

6.2015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丁*在宿城区屠园乡名流世家小区,窃得被害人沈*乙电动三轮车1辆(无法鉴定)。

7.2015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丁*在洋河新*居委会三组,窃得被害人金*“三马”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

8.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丁*在泗洪县梅花小区北侧教育小区,窃得邱*“力源”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于2015年5月25日14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丁*窃得“力源”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邱*。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董*、李*、王*、沈*、彭*、沈*、金*、邱*的陈述,证人李*、周*、韩*、苏*、王*、王*、夏*、李*乙、汪*、张*、罗*、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征集线索通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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