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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沈*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立时百货必胜客餐厅门口,以推车、搭线点火的方式窃得王*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040元。

2、2015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沈*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润发超市肯德基店对面停车场,以同样方式窃得李*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930元。

3、2015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沈*至桐庐县桐君街道新世纪门口,以同样方式窃得林*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930元。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沈*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路547号旺盛宾馆305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认定被告人沈*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销售登记单复印件、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刻录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王*、李*、林*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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