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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3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徐浩珅至泗阳县众兴镇城东花园小区、万诚国际广场小区、运河人家小区等地,采用撬门等破坏性手段进入卤菜店、报刊亭,窃取卤菜、现金等财物。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3日夜里,被告人徐浩珅至泗阳县众兴镇万诚国际广场南门被害人王*甲经营的卤菜店,未窃得财物。

2.2015年1月夜里,被告人徐*先后两次至泗阳县众兴镇城东花园小区北门被害人邹*经营的卤菜店,窃得黄瓜、鸭腿等卤菜。

3.2015年1月11日夜里,被告人徐浩珅至泗阳县众兴镇爱园路被害人朱*经营的卤菜店,窃得现金人民币50余元。

4.2015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徐浩珅至泗阳县众兴镇解放路邮局对面被害人张*经营的“春雨”烤鸭店,未窃得财物。后又至隔壁被害人刘*经营的“潘家”卤菜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0余元。

5.2015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徐浩珅至泗阳县众兴镇运河人家小区北门被害人熊*经营的“小熊”卤菜店,窃得鸡爪等卤菜。

6.2015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徐浩珅至泗阳*兴小学东边被害人杨*经营的报刊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饮料四瓶、玩具枪两把。

7.2015年4月26日夜里,被告人徐浩珅至泗阳县众兴镇致远中学新校区南门西侧被害人王*乙经营的早餐亭,未窃得财物。

8.2015年4月28日夜里,被告人徐浩珅至泗阳县众兴镇致远中学新校区南门被害人夏*经营的报刊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另查明,涉案牙签肉、云丝、凉拌黄瓜、玩具枪等物品以及违法所得517元被泗阳县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杨*、熊*、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庭前及当庭供述,被害人王*、邹*、朱*等陈述,证人徐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徐*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没收被告人徐*作案工具钳子、起子、扳手各一把。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上诉提出,没有实施第1、3、4、7起犯罪,经查,关于实施以上盗窃行为,上诉人徐*庭前多次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现场情况相符,徐*还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作案现场,徐*在一审时当庭自愿认罪,其现提出未实施上述犯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浩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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