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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丁*以撬门、踢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东桥南路3单元302室周*的家中,在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窃得黄金项链、吊坠、戒指以及银饰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47元。

2015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丁*拨打公安民警电话自动投案,并在家中等候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戴*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通话记录,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杭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向被害人周*退赔赃物折价计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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