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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翻墙进入嵊州市黄泽镇三王村沙滩41号高*家中,欲窃取财物,因发现家中有人而离开。

2、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翻墙进入嵊州市黄泽镇后枣园村271-1号魏*甲家中,窃得人民币5000元。

3、2015年8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溜门进入嵊*湖街道八何洋村何家120号魏*乙家中,窃得人民币5100元。

4、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孝子坊路12弄6号马*房间内,窃得金手镯1只、银手镯1只、银项链1根及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张*将金手镯1只卖于嵊州市鹿山街道长春路36号熊*经营的打金店。经鉴定,金手镯价值人民4277.5元。

综上,被告人张*实施盗窃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4777.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魏*、魏*、马*的陈述,证人熊*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图片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嵊)公司鉴(痕)(2015)第18号手印鉴定意见书,嵊州*证中心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嵊价认字(2015)1-258号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09)绍*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行第一起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因该起盗窃未遂与其余三起盗窃既遂为同一量刑幅度,故依法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给被害人魏海锋人民币五千元、退赔给被害人魏*人民币五千一百元、退赔给被害人马*人民币四千六百七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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