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天香楼饭店以爬窗形式入室实施盗窃,窃得两条硬壳中华、半条软中华及零钱30余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87.5元。

2、2015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祥和菜馆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零钱70余元及饮料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220元。

3、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人熊*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四明饭店以撬窗的手段入内欲实施盗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案发后,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因被告人熊*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四明饭店实施盗窃(本案第三节事实),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并收缴作案工具扳手一把,均已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供述,被害人黄*、吴*、何*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电脑发票,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执行回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在第三节盗窃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节盗窃,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应折抵刑期十二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熊*退赔给被害人黄*人民币一千零八十七元五角、被害人吴*人民币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