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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玺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玉玺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紫金路17号博*工艺品厂大门里面的边上,采用顺手牵羊后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的枣红色五星钻豹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

2、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玉玺在浙江省*邦塑业公司的车棚内,采用顺手牵羊后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玉玺供述,被害人沈*、刘*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发票、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和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劣迹、前科资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玉玺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玉玺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玉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玉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玉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玉玺退赔给被害人沈*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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