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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祝家庄村村道旁,以铁丝套杆套狗头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家养的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240元。

2、2015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南湖村永丰桥旁,以铁丝套杆套狗头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乙家养的金毛犬一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15年7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联新村头社路边,以铁丝套杆套狗头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韩*家养的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192元。

4、2015年7月24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新下湖村老楼屋路旁,以铁丝套杆套狗头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俞*家养的土狗两只,价值人民币223元。

5、2015年7月24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边盖公路新宅村口路旁,以铁丝套杆套狗头的方式窃得家养的土狗一只。

6、2015年7月24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庙前村葡萄园路旁,以铁丝套杆套狗头的方式窃得家养的土狗一只。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俞*丙家被盗的土狗两只被追回;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二被告人退赃人民币1932元,上述款项分别发还被害人陈*人民币240元、陆*乙人民币1500元、韩*甲人民币1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供述,被害人陈*、郑*、陆*、韩*、韩*、俞*陈述,证人李*、陆*甲、杭*、俞*、俞*乙证言,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绍兴市*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5)第209号、第2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套筒一根、钢管一根、狗笼一只(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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