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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某通过爬墙的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马山村湖村前头屋至西桥头41号被害人丁*家,在该家道地停着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木盒子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元。

2、2015年7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某通过砸窗、爬窗的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马山村湖村前头屋至西桥头41号被害人丁*家,在一楼矮柜里窃得零散人民币1603元,又在二楼卧室里窃得黄金金算盘挂坠一根,钻石戒指一只,铂金项链一条,耳坠一对,银戒指一只及女性头饰一个。经鉴定,被盗的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7920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60元,一对耳坠价值人民币30元,银戒指价值人民币28元,女性头饰价值人民币15元,其中被盗黄金金算盘挂坠销赃获利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156元。

3、2015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通过爬墙的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马山村湖村前头屋至西桥头41号被害人丁*家,窃得零散人民币3800余元,旧纸币若干,又在附房内窃得泸州老窖白酒一瓶,假茅台酒二瓶。

综上,被告人任某某入户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01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扣押耳坠一对、银戒指一只、女性头饰一个及旧人民币若干,上述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被害人丁*陈述,证人石*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销售凭证,寄售商行当票,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绍兴市*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5)第2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被害人丁*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四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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