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开学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开学、何*犯盗窃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开学、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开学伙同武*(已判刑)、谢*(另案处理)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联合村联围边港路85号,采用插片捅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出租房内,窃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50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069元。

2、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开学伙同武*、谢*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联合村四合36号,采用插片捅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出租房内,窃得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VIVO-S7T手机一部、特步牌羽绒服两件、贵人鸟牌运动鞋一双。经鉴定,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60元,VIVO-S7T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特步牌羽绒服两件价值人民币490元,贵人鸟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60元。

3、2015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伙同孙*、谢*、秦*、罗*(均另案处理)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上盟小区第三排东边第一幢第一间,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梁*甲家中,窃得人民币约30元。

4、2015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伙同孙*、谢*、秦*、罗*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港东路326号,通过架梯子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陶*家中,未窃得有价值物品。

5、2015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伙同孙*、谢*、秦*、罗*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港东路332号,通过架梯子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梁*乙家中,窃得人民币200余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宝剑一把、鞋子两双。在盗窃完成离开被害人家中后,被告人何*伙同孙*、谢*、秦*、罗*又返回被害人梁*乙的家中,试图窃取二楼房内的一只保险箱,但因无法搬动未能盗窃成功。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宝剑价值人民币350元。

6、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韦开学伙同何*采用开门的方式进入上虞区盖北镇新河村河东中心横路北198号被害人苏*出租房内,窃得白色OPPO手机一部,拎包一个(内有现金177.6元)。经鉴定,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综上,被告人韦*实施盗窃三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46.6元,被告人何*实施盗窃四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47.6元。

案发后,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5S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VIVO-S7T手机一部、特步牌羽绒服两件、贵人鸟牌运动鞋一双、宝剑一把、鞋子两双、OPPO手机一部、拎包一个及现金177.6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开学、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开学、何*供述,被害人杨*、赵*、梁*、陶*、梁*、苏*陈述,证人武*、谢*、孙*、秦*、施*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相关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前科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犯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韦开学、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开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何*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开学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开学多次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在部分共同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开学、何*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开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何*及同案犯继续退赔给被害人梁*人民币三十元、被害人梁*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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