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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早上6时20分许,被告人高*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院店路火麒麟网吧上网时,趁刘*靠在网吧98号机前面的椅子睡觉之际,用手指偷夹得刘*裤兜里的现金人民币4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高*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的陈述,证人谭*的证言,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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