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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金*、苏*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被告人金*、苏*、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苏*、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盗窃罪犯罪事实

1、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尹*、张*窜至开发区云顶佳苑小区沁园2幢102室,王*望风,张*与尹*从一楼窗户爬进室内,窃走贺*的1只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10000元),1只伯爵手表(价值人民币35000元)、1只法*勒手表(价值人民币50000元)、1只GC手表(价值人民币700元)、1只芙丽芙丽手表(价值人民币700元)、1只仿制江诗丹顿手表(价值人民币1000元)、1只爱马仕手镯(价值人民币5320元)、1条人形吊坠项链(价值人民币8元)、1条C字型吊坠项链(价值人民币2750元)、现金3000元以及轿车钥匙、建行纪念币、工艺品等物。现赃物欧米茄手表、伯爵手表、法*勒手表、GC手表、芙丽芙丽手表、仿制江诗丹顿手表、爱马仕手镯、人形吊坠项链、C字型吊坠项链、轿车钥匙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随后,张*与尹*将赃物交给被告人王*保管后,又爬窗进入该幢101室,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因被害人项*回家而迅速逃离现场。

3、2015年5月4日晚,经事先商量、踩点,被告人王*伙同尹*、张*,窜至开发区康平小区,根据尹*的安排,王*在小区门口接应,张*、尹*进入小区实施盗窃,后张*、尹*因未找到合适的下手对象而继续窜至海湾浪琴花园小区,推门进入该小区28幢102室,窃走丁*的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100元)、1台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金1000元以及4条项链。现赃物苹果牌笔记本电脑、ipad平板电脑、4条项链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4、随后,张*、尹*又撬门进入开发区海湾浪琴花园32号楼4单元107室,窃走黄*的1只满天星手表(价值人民币700元)、1只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00元)以及项链等物。现赃物手表、手提包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5、随后,张*、尹*又窜至海湾浪琴花园小区9幢一户人家,张*望风,尹*翻窗进入,窃得1台白色iPad平板电脑。随后张*、尹*打车回到康平小区附近将接应的王*一起带离。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明知被告人王*等人的笔记本电脑和iPad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其介绍给被告人金*予以收赃。被告人金*、苏*明知是赃物,仍决定合伙购买。经约定,当日下午,金*、苏*在椒江区轮渡码头以人民币4500元向王*、尹*收购一个黑色手提包包装的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3台iPad,经鉴定,可计算价值人民币6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3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苏*、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尹*、肖*清的证言、被害人黄*、丁*、项*、贺*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5次,可计算价值达人民币1164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苏*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可计算价值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张*明知是赃物而居间介绍销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3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张*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苏*、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赃物,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辩解其没有参与第3、4、5节盗窃,其辩护人辩称王*,即使构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事先商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其参与望风接应只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事后又联系销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王*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的辩护人辩称金*有坦白情节,已退出赃物,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苏*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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