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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熊*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聚福楼酒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单*放置在浙D宾利轿车副驾驶室座位上的LV背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万元及承兑汇票6张,经鉴定,被盗LV背包价值人民币14750元。

被告人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灰色LV背包1只、现金人民币23946元、承兑汇票6张及被告人熊*用盗窃赃款所购买的金戒指2枚、耳钉1对、手机1部(上述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130元)发还被害人单*;单*对被告人熊*表示谅解,并自愿不再追究熊*未偿还的小部分钱财。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供述,被害人单*陈述,证人付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银行承兑汇票六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鉴定报告,绍兴市*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5)第2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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