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曾*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边,以拉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放在其浙D学车内的硬壳中华牌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80元)及现金人民币10余元。

2、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曾*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广济南苑路边,以拉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桑*放在其浙E车内的现金人民币9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供述,被害人胡*、桑*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胡海钢人民币一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桑*人民币九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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