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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前旺塘村后旺俞某家,窃得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1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花浦村后山下章某家中,窃得一楼卧室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

3、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某以撬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陈溪乡太平山村143号吴某家,窃得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

4、2015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以开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新江村丁*家,窃得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5、2015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陈墩村王*乙家中,窃得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6、2015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溜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九连村王*丙家以,窃得一楼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

7、2015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撬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陈溪乡太平山村王*甲家中以,窃得二楼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共实施盗窃7次,窃得人民币10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人民币1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被害人王*、章*、俞*、王*、吴*、丁*、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冯某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被害人俞*人民币三百元、章忠意人民币一千元、吴*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丁*人民币八百元、王新楼人民币五千元、王*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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