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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何*犯盗窃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下午,由被告人何*望风,被告人潘*爬窗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松厦镇舜源村大坞24-3号出租房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滕光礼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91元)、黄金耳环1对、零钱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何*供述,被害人腾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旧货交易保存记录,监控视频,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记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何*为吸毒活动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何*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何*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潘*、何*退赔被害人腾光礼人民币四千九百九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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