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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叶*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绿洲路102号被害人杨*开的扬州汤包馆内,趁人不备,窃得放于柜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20元。

2、2015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叶*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章丰路98号被害人龙*开的幸运来饭店内,趁人不备,窃得放于收银台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在准备逃跑时,被被害人龙*发现并当场抓获。

3、2015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叶*在绍兴市上*路岭顶段边上谢*开的章镇供销社生产商店内,趁人不备,窃得放于写字台抽屉和塑料桶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叶*已归还被害人龙*赃款人民币4500元,归还被害人谢*赃款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供述,被害人杨*、龙*、谢*陈述,证人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叶*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在第二节盗窃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节盗窃,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归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二十五日,应折抵刑期二十五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退赔给被害人杨*人民币四百二十元、被害人谢*人民币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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