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驾驶车牌号为浙H福特牌轿车,窜至开化县城芹南路33号如家快餐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店门口的一台香烟自动售卖机撬开,窃得利群、芙蓉王等不同品牌香烟约100包,用塑料筐装起后放入自己轿车的后备箱中。之后,约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又驾车窜至古溪路11号昌*烟花爆竹店门口,撬开该店门口一台香烟自动售卖机,窃得中华、利群等不同品牌香烟100多包,用塑料筐装起后放入自己轿车后备箱中,回到自己居住的开化县城螺蛳山小区5幢3单元202室,并将窃得的香烟用麻布袋装好放在自己住的房间内。当日中午,被告人潘*被抓获,所盗物品被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7月7日,经开化*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所盗香烟物品价值2120.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破案报告表、传唤证、拘留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清单、返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江*、潘*的证言,被告人潘*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曾因盗窃受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罚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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