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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德济苑小区南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严*浙D车内的人民币10元。

2.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花园东路和腾飞路十字路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在被害人魏*浙D面包车内翻动后,未窃得财物。

3.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振兴新村小区12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车建庚浙D面包车内的人民币39元、佳洁士牙膏1支。

4.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在绍兴市上虞区曹*街道舜江西路249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停放的浙D面包车内的人民币56.5元、身份证1张。

综上,被告人邓*盗窃4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05.5元及身份证等物。案发后,邓*已退回被害人全部财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供述,被害人严*、魏*、车建庚、罗*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车辆查询信息,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邓*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部分盗窃作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作为盗窃次数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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