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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葛*在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中山西路32弄14号被害人戴*经营的沐子女装店购买服装时,趁戴*不备,窃得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820元。

同月8日,被告人葛*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被告人葛*亲属已悉数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葛*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截图、证人何*的证言、被害人戴*的陈述、自动投案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1次计人民币1820元,被告人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百分之五十计算,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赃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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