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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华军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毛华军窜至开化县华埠镇、音坑乡等地实施盗窃,共窃得电瓶车五辆(价值5010元)、现金1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华军窜至开化县华埠镇横街社区华龙浴室院子内(近老横街改造工地),将被害人汪*停放在该处电瓶车盗走,并以180元的价格转售他人。

2、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毛华军窜至开化县华埠镇城南中路(近老横街改造工地),将被害人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000元。

3、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毛华军窜至开化县华埠镇茗都宾馆后门院子内,将被害人洪*甲有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转售他人。

4、2015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毛华军窜至开化县华埠镇华和五金厂门口,将被害人操*停在该处的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400元。

5、2015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毛华军借口上厕所,进入开化县华埠镇彩虹路老汤面疙瘩店二楼卧室内,将被害人余*包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

6、2015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毛华军窜至开化县音坑*艺品有限公司,将被害人徐*停放在车棚内的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6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徐*被盗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返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购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姜*、金*、汪*的证言,被害人洪*、洪*甲有、余*、徐*、徐*、操*的陈述,被告人毛*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428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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