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王*、张*、叶*、许*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郑春天、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王*共谋偷狗,商定由蒋*负责偷狗,王*出钱且偷来的狗归王*。2015年4月2日中午,蒋*纠集被告人张*、叶*甲及吴*(未满16周岁)一起偷狗,蒋*向被告人许*借来轿车并由蒋*驾车带着许*、吴*从温岭到达台州市椒江区西锦御园小区,许*在途中察觉此行是来偷狗。王*、叶*、张*也各自来到西锦御园小区门口。蒋*、王*在西锦御园小区门口望风,张*、叶*甲、吴*翻窗进入西锦御园江楠苑60幢104室被害人叶*丙家中盗得四条法国斗牛犬。蒋*等人将偷来的4条狗放在许*车辆的后备箱,并由许*驾驶车辆回到温岭,车上乘坐着王*、张*、叶*甲。到温岭后王*将4条狗带走,并支付28000元作为给蒋*等人的报酬,蒋*、张*、叶*甲、吴*进行分赃及挥霍。涉案4条狗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估价,共计价值220000元。

2015年4月27日,公安人员先后抓获蒋*、张*、叶*甲;叶*甲被抓获后表示要协助抓获王*,在叶*甲和王*碰面后趁公安人员不注意,两人一起逃匿,4月28日凌晨,叶*甲向公安机关投案;4月30日,王*向公安机关投案;5月6日,许*向公安机关投案。张*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王*、张*、叶*、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叶*、许*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处罚。张*有立功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更正指控数额为人民币73000元,认为涉案的4条法国斗牛犬经重新鉴定后价值降低,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

被告人蒋*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椒江区价格认证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辩称椒江区价格认证局的鉴定结论偏高,蒋*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的狗均已追回并归还失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椒江区价格认证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辩称4条斗牛犬的价格应当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用台州*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即人民币73000元,且狗作为被盗物应当与现金相区别,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王*在本案中的情节较轻,负责望风,人员纠集、借车开车、实施盗狗等具体行为均非王*实施;王*具有自首与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积极带回4条斗牛犬,挽回失主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椒江区价格认证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辩称狗的价格具有不确定性,区别与其他财物;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处于被纠集、听从指挥的地位,尽管其取得了一定报酬,但获利少,偷到的狗如何处理也与其无关,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张*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具有立功情节,被盗的4条斗牛犬均已追回,未造成失主实际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椒江区价格认证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辩称叶*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椒江区价格认证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辩称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人随车走,后参与到朋友的犯罪中,但并未获利,系从犯;本案的被盗对象特殊,量刑时应于考虑;许*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盗的狗均已追回,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王*共谋偷狗,商定由蒋*负责偷狗,王*出钱,偷来的狗归王*。2015年4月2日中午,蒋*纠集被告人张*、叶*甲及吴*(未满16周岁)一起实施偷狗,蒋*向被告人许*借来轿车并由蒋*驾车带着许*、吴*从浙江省温岭市到达台州市椒江区西锦御园小区,许*在途中察觉此行的目的是偷狗。王*、叶*、张*也各自来到西锦御园小区门口。之后,蒋*、王*在西锦御园小区门口望风,张*、叶*甲、吴*翻窗进入西锦御园江楠苑60幢104室叶*丙的家中窃得4条法国斗牛犬。蒋*等人将偷来的4条狗放在许*车上,并由许*驾驶车辆带着王*、张*、叶*甲回到温岭。随后,王*将4条狗带走,支付了人民币28000元作为给蒋*等人的报酬,其中,张*、叶*甲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吴*分得人民币4500元,剩下的钱被蒋*消费。案发后,涉案的4条法国斗牛犬均已经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窃的4条法国斗牛犬共计价值人民币73000元。

2015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在温岭大溪镇坎头村桃夏张区21号家中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甲在温岭市横溪街道延庆路45号林*五金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叶*甲被抓获后表示要协助抓获被告人王*,两人见面后趁公安民警不注意一起逃匿。同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蒋*在温岭火葬场外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凌晨1时许,叶*甲在家人陪同下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30日11时许,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伙吴*的供述,证实其与蒋*等人盗走4条法国斗牛犬的经过,狗到手后,其分得4千多元赃款。

2.失主叶*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日中午12时,其离开西锦御园60幢104室,至下午1点30分回到家中发现4只狗被偷了。被窃的法国斗牛犬:一只红色母狗,18个月左右,价值5万;两只驼色母狗,其中一只7个月大,另一只9个月大,至少5万元每只;一只牛奶白的公狗,三个月大,买入价1.8万,共损失16.8万元左右。

3.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27日晚上找到弟弟叶*甲,当时叶*甲与另一个人在一起,那个人说要把狗拿回来再投案,就离开了,其于28日凌晨陪同弟弟叶*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4.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15年三、四月的一天,蒋*向其借走了1辆白色助力车,到了4月的一天,蒋*跟其说车没了,并给了其1千块钱作为赔款。

5.证人谢*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叶*甲与其答应协助公安抓捕蒋*的朋友“华辉”,叶*甲与“华辉”见面后一同逃匿。

6.证人袁*的证言,证实其在经营来富宠物店,狗价格要看狗的血统、肤色、月龄及原本购买地,但行业没有固定的定价机制。涉案的四条狗中,1号狗的狗种买入要五六万,目前20多个月了,如果买的话其愿意出价10万元;2号狗6万元光景,3号狗三四万元,4号狗6万元。欧洲买来的狗运费就要13000元左右一只,台湾运费是3500左右一只。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从王*扣押4条法国斗牛犬,三条雌性棕色,一条雄性白色,均已发还给失主叶*。

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失窃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蒋*甲辨认出张*、王*、吴*、许*、叶*甲、蒋*乙以及作案地点;王*辨认出作案地点;张*辨认出叶*甲、王*、许*以及作案地点;叶*甲辨认出作案地点;许*辨认出王*、叶*甲、吴*;吴*辨认出蒋*甲、叶*甲以及作案地点。

10.台州市椒江区价格认证局鉴定结论、台州*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4条法国斗牛犬第一次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台州*证中心经重新鉴定,进行实物勘察和市场调查,出具了被窃4条法国斗牛犬价值共计人民币73000元的鉴定意见。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同伙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2009年5月11日王*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13.情况说明,证实张*协助抓获他犯1名;叶*甲到案后表示愿意配合抓捕王*,王*于2015年4月27日16时许约叶*甲见面,后二人一起逃跑,叶*甲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家人陪同下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

15.被告人蒋*、王*、张*、叶*、许*的供述,证实5被告人和吴*结伙窃得4条法国斗牛犬的经过以及分赃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在庭审中,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椒江区价格认证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五名辩护人还辩称,失主叶*的陈述、证人袁*的证言均为个人主观看法,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审理认为,本案中失主叶*的陈述证实了斗牛犬被盗的事实,证人袁*的证言证实了斗牛犬的基本定价参考标准,并不作为盗窃数额的认定依据,关于被告人与辩护人的数额之辩,本院已就涉案的4条法国斗牛犬进行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价值人民币73000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盗窃数额应就低认定,故对数额之辩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王*、张*、叶*、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的法国斗牛犬,4条共计数额人民币7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对指控的数额当庭进行了更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王*、张*、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的4条斗牛犬均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盗窃前科,又犯本案之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与被告人叶*、许*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协助抓获他犯1名,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辩护人关于蒋*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窃的狗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哟自首情节,坦白部分不再重复评价,王*尽管未实施人员纠集、借车盗狗的具体行为,但其为偷狗的起意策划者,故对情节较轻之辩不予采纳,其他所辩从轻情节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辩护人关于张*被纠集而犯罪、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具有立功情节,被盗的狗均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叶*为盗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从犯之辩不予采纳,其他所辩从轻情节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许*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对象特殊,许*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盗的狗均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与违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与违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与违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