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伙同曾*(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新里港村一河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停放的甘N三轮汽车内的硬壳中华香烟1包,人民币10余元。

2.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伙同曾*等人,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杜浦村半舍新村12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阮*停放的浙D轿车内的硬壳中华香烟1条,人民币10余元,充电器1只。

3.2015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在绍兴市上*道闰土公司宿舍楼下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韩*停放的鲁D轿车内的口香糖1盒、人民币10余元。

4.2015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伙同曾*等人,在绍兴市上*曦工艺厂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郁*停放的渝H轿车内的人民币45元。

5.2015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朱*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中联村公共厕所旁,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停放的浙D面包车内已拆开的黄鹤楼香烟1包、人民币10余元。

综上,被告人朱*盗窃5次,窃得现金人民币80余元及香烟等物。案发后,曾某已赔偿被害人章*人民币60元,阮*人民币450元、郁*人民币4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又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韩*、黄*的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供述,被害人章*、阮*、韩*、郁*、黄*陈述,证人曾某、张*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暂存款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及其同案犯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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