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肖*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欧尚超市北大门外3号停车棚,以拔掉电源线后重新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甲停在此处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后经销赃,得款200元。

同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肖*窜至上述超市北大门外5号停车棚,以拔掉电源线后重新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乙停在此处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1辆,后经销赃,得款200元。

同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肖*窜至上述欧尚超市北大门前人行道上公共自行车停放处,以拔掉电源线后重新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停在此处的酒红色真爱牌电动车1辆,后经销赃,得款200元。

同月9日,被告人肖*在上述超市北面停车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马*、朱*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彩超单、保修单、合格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计人民币7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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