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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孙*在绍兴市上*路鸣音琴行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放于一楼柜台上的苹果6代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19元。

2、2015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孙*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河路擦叉教育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邹*放于拎包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被害人邹*被盗现金当场已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供述,被害人王*、邹*陈述,手机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轨迹截图,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退赔给被害人王*人民币四千零一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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