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窜至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258号二楼南面一房间内,窃得周*的人民币1000元。

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窜至临海市杜桥镇青云巷66号三楼西面房间,窃得李*的手机一只,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赃。

同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窜至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前章路85号四楼南面房间内,窃得吴*的人民币146元、电视机一台。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销赃。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晨曦网吧被台州公安局椒江分局前所派出所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李*、周*的陈述,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可计算数额计人民币129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止)。

二、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发还各失主。

判处的罚金和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