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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刘*窜至台州市开发区塘岸小区52幢前,窃取应富炳的浙J小货车内零钱几块、香蕉1串。

同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窜至台州市开发区塘岸小区5幢西边,进入黄*的浙J面包车内盗窃,因车内无财物未得逞。后又在附近,窃取陶*的浙J面包车内人民币10余元。接着,至该小区51幢前门,进入张*的浙J的小轿车内盗窃,因车内无财物作罢。

同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刘*窜至台州市开发区塘岸小区108幢前,进入潘*的浙J小货车内盗窃,因车内无财物而未得逞。后又至该小区24幢8号前,窃取方*的浙J面包车内人民币120元。接着,至该小区55幢东面,窃取郑*的浙J面包车内人民币1250元。

同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公安民警查获赃款6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小手电筒1支、被害人应富炳、陶*、张*、黄*、潘*、方*、郑*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光盘、视听资料提取说明、制作说明、辨认笔录、查*、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次可计算人民币13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的犯罪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在一年内多次盗窃,其行为亦构成犯罪。被告人刘*还有多次盗窃未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赃款剔除已扣押六百元,余款七百八十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小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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