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窜至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商业街徐*窗帘店门口,窃得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

2.同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133号门口,窃得钟*停放在该处的黄色永久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1元)。

3.同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蒋*窜至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光远照相馆门口,窃得卢*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路虎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6元)。被告人蒋*骑行上述自行车至本区江滨路轮渡码头时被卢*、王*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徐*、钟*、卢*的陈述、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价值人民币687元,属于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二百八十一元,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