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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刘*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界牌小区37号楼附近,以爬车窗的方式进入徐*的车牌号码为浙J的白色熊猫轿车内,窃得港币七十余元。

2.同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界牌小区界牌医院门口,以拉后备箱的方式进入沈*的车牌号码为浙J的银灰色面包车内,窃得人民币十余元。

3.2015年2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刘*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欧尚超市北面路边停车处,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张*的车牌号码为浙J的银色马自达轿车内,窃得黑色工具袋1个。

4.同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刘*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开元路罗马假日宾馆对面停车处,以拉后备箱的方式对张*的车牌号码为浙J的白色福特轿车实施盗窃,被张*当场抓获。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在台州经济开发区吸引力网吧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人员信息、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沈*、张*、张*的陈述、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告内容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次,属于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八十元,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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