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在台州经济开发区纬*光集团员工宿舍602室朋友金*的宿舍内,趁金*在卫生间洗澡之际,打开金*手机里的支付宝账户,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次日再转入自己账号为6268的台*行账户内。

同月25日,被告人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已悉数将赃款返还给金*,取得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照片、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金*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单处罚金足以达到教育的目的,故对被告人予以单处罚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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