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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糜*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十个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糜*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西苑4幢301室,趁被害人金*外出之际,窃得金*放在房间内苹果6代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糜*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糜*供述,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马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记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糜*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糜*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糜*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糜*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糜*退赔被害人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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