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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朱*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邓*、朱*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朱*伙同赵*(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于2015年4月26日12时许,在绍兴市*新大通名都街29号尚尚品店铺内,由被告人朱*和赵*假装购物来分散被害人厉*的注意力,被告人邓*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厉*放于沙发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15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厉*人民币5415元,被害人厉*对被告人朱*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朱*供述,被害人厉*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定书,监控录像,收条,谅解书,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邓*、朱*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退赔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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