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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卢*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邓*(绰号“四川老九”)伙同卢*驾驶白色面包车先后对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路上的重*味馆、陈*牛味馆、重庆川菜馆,凤山路上的旺旺菜馆、百官街道恒利菜市场的阿莫家常菜、恒利土菜馆,曹*街道通江路上的辣得叫湘菜馆等实施盗窃7次,窃得“喜乐多”、“何师傅”、“康森牌”等餐具30余箱,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扣押盗窃所得餐具25箱,并发还相应的被害人。被告人邓*、卢*取得被害人朱*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卢*供述,被害人王*、朱*、何*陈述,证人侯*、赵*、刘*均、马*、汪某、莫*、陈*、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清单,清单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绍兴市*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5)第2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邓*、卢*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被追回,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邓*、卢*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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