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酒后步行至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花园新村63号楼停车位边,无故持木棍将停放在此的被害人王*的浙J蓝色路虎轿车、被害人侯*的浙J红色熊猫轿车、被害人章*的浙J白色荣威轿车的车玻璃等位置砸坏。后被群众发现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其传唤到案。经估价,上述3车辆毁损价值共计860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木棍2根、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维修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车辆损坏照片、证人陶*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王*、侯*、章*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损失价值860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