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崔*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发联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章*甲放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身份证1张、大润发会员卡1张、银行卡2张及现金240元。

2.2015年7月15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崔*在绍兴*浦小学旁被害人杨*开的小店内,窃得现金160元。

3.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崔*撬门进入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杜浦村龙盛大道65号被害人章*乙小店内,窃得现金310元及6包中华硬壳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5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已将全部财物退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供述,被害人章*、章*、杨*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烟草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崔*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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