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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拉某伙同“赤木”(音,在逃)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郭*村后郭*189号大通便利店,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各类香烟总计46包,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548.8元。

2、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拉某伙同“赤木”在绍兴市滨海*新彩印公司边上便利店,采用手提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7元及各类香烟总计60包,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324.6元。

综上,被告人拉*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00.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拉*供述,被害人程*、叶*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失窃报告,进货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资料,绍兴市*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5)第1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拉*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拉*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拉*等人退赔被害人程爱灵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八角、被害人叶*人民币三百五十一元六角;犯罪工具起子一把(现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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