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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自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黄*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唐*、黄*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唐*、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唐*、黄*二人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曹*街道狮子村批发市场水产摊位55号前,趁被害人贺*购物时,窃得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的黄色钱包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650元及卡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黄*供述,被害人贺*陈述,证人叶*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黄*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唐*、黄*共同退赔被害人贺*人民币六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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