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仙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桦、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三甲小区16幢8号门口,从徐*停放的浙J轿车后备箱内窃得备用轮胎一只(价值人民币114元),后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销赃。

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窜至椒江区海门街道岩头小区28幢南面路边,从洪*停放的五菱小货车内窃得车载电瓶一只,后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销赃。

同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窜至椒江区三甲街道石柱村12号门口,从王*停放的小四轮汽车内窃得车载电瓶一只和飞利浦剃须刀一只(价值人民币105元)。后又窜至该村24号门口,从徐重建停放的浙J轿车内窃得人民币62元、备用轮胎一只、皮带三根、加油卡一张等物。后将窃得的皮带、加油卡等物丢弃,将车载电瓶、汽车备用轮胎等以人民币135元的价格销赃。

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窜至椒江区章安街道建设村哆来玛购物中心对面,从卢*停放的浙A面包车内窃得车载电瓶一只。后又窜至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161号门口,从盛*停放的浙J小货车内窃得车载电瓶一只。然后又窜至椒江区三甲街道高闸村614号门口,从管新化停放的小货车内窃得车载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205元)、低音炮一只。再窜至三甲街道海保村二条路村牌西面,从徐*停放的浙J小货车内窃得磨光机一只、电钻一只、电锤二只等物。后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销赃。

同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一区257号门口,从王*停放的五菱小货车内窃得车载电瓶一只、打火线一根、钓鱼竿一根、千斤顶一只等物,后以人民币55元的价格销赃。

同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窜至椒江区葭芷街道黄海路565弄49-51号展*公司门口,从陈*停放的浙J小货车内窃得车载电瓶一只、导航仪一只,后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销赃。

同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窜至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村后浦西6号门口,从金高的小货车内窃得车载电瓶一只、手机充电宝一只等物,后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销赃。

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在台州市椒江区三家街道沿海村路口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徐*、管新化、金*、洪*、陈*、徐*、徐*、王*、卢*、盛*的陈述,证人贺*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收款收据、租赁车辆管理系统、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罪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11次盗窃他人财物,可计算数额计人民币89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仙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止)。

二、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八百九十一元,发还各失主。

判处的罚金和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