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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召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被告人杨*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机场路移动公司门口,使用T型撬锁工具,窃得徐*停放该处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2元),骑车逃至下陈街道联升西路时被抓获。现该车已追回发还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22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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