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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姜*吸毒后窜至开化县华埠镇华盛路101号4单元,从五楼与六楼转角处爬窗进入602室内,盗走被害人吴*放在卧室凳子上的腰包(内有现金42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被醒来的被害人徐*(系*妻子发现后,被告人姜*沿原路逃走。

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姜*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退赔被害人损失1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有行政处罚的劣迹,本院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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