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上虞市华祥消防设备厂内实施盗窃,窃得电缆线一批。

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上虞市华祥消防设备厂内实施盗窃,窃得铜制模具一批,价值人民币19561元。

3、2015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上虞市华祥消防设备厂内实施盗窃,窃得铜制模具一批,价值人民币15688元。

4、2015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上虞市华祥消防设备厂内实施盗窃,窃得铜制模具一批,价值人民币15208元。

5、2015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浙江银*限公司内实施盗窃,窃得电缆线一根,价值人民币5580元。

6、2015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浙江银*限公司内实施盗窃,窃得电缆线一根。

7、2015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浙江银*限公司内实施盗窃,窃得铜制阀门150只,价值人民币2850元。

综上,被告人李*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887元,以及窃得无法估价的电缆线等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被告人李*供述,证人倪某甲、倪*、陈*、胡*、梁*、俞*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复印件、模具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劣迹材料,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监控视频,估价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给被害单位上虞市华祥消防设备厂人民币五万零四百五十七元、浙江银*限公司人民币八千四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