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郭*窜至椒江区白云街道红旗新村29幢东第3间四楼北间,窃得厉*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OPPSON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783元。

同月4日晚,被告人郭*窜至椒江区白云街道红旗新村5幢41号郑*的暂住处,窃得郑*的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酷派手机1部、丁*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425元。

同月5日,被告人郭*在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后巷22号内的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上述涉案赃物均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厉*、郑*、丁*的陈述、证人欧*、林*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人民币32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有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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