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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台州*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杨*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杨*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杨*、杨*华,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杨*与“李波”(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童家洋小星星幼儿园,窃得应巧停放在此的立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胡*停放在此的吉圣牌电动车1辆(价值400元)。

2015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杨*、杨*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振蓬西路11号衣服店门口,窃得张*停放在此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400元)。

2015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杨*、杨*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嘉润超市门口,窃得王*停放在此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车1辆(价值2275元)。

2015年3月1日10点多,被告人杨*、杨*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振蓬东路104号手机店门口,窃得罗*停放在此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1496元)。

2015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杨*、杨*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镇前路20号衣服店门口,窃得何*停放在此的红色雅微牌电动车1辆(价值400元)。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杨*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八把、手套二双、头盔一顶、伸缩棍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杨*、杨*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杨*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杨*、杨*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应巧、胡*、张*、王*、罗*、何*的陈述,证人王*、黄*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视频截图照片及行驶轨迹图、车辆信息、微信帐户信息、监控视频及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杨*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人杨*、杨*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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