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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赵*驾车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华港印染厂”宿舍楼下车棚处,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张*停放在该车棚内未上锁的皇中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37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赵*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前罪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张*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3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赵*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应退赔张*人民币二千三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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