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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张*、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窜至常山县金川街道十五里村傅*家,通过一楼厨房窗户进入室内,将傅*放在二楼卧室凳子上的裤子口袋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随后,被告人张*又窜至同村王*家,通过爬楼梯的方式进入室内,将王*放在二楼卧室的衣裤及裤子口袋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

2015年4月1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段*明明知被告人张*实施盗窃行为,仍驾驶浙H红色马自达轿车搭乘张*窜至常山县球川镇曹宅村,后被告人段*明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张*下车窜至曹宅村赖*家,通过爬楼梯的方式进入室内,从放在二楼卧室的裤子内窃得6元硬币。随后,被告人张*又窜至同村方某家,通过爬楼梯的方式进入室内,从一楼卧室的柜子内窃得金圣香烟6包,金耳环一只,人民币纪念册一本,现金500余元。

同年5月30日,常山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张**扣押人民币1500元,并于当日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傅*500元、王*300元、赖*丈夫方厚良6元、方*69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王*、赖*、方*陈述、证人姜*、万*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汽车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张*属主犯,段**属从犯;二被告人属累犯、张*积极退赃,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只表示自己没分到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段*明明知张*实施盗窃,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段*明属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窃财物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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