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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大送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大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8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大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大送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日8时45分至9时00分,被告人方大送在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三村菜市场北大门旁扒窃得王*一部联想牌手机,被王*、徐*等人发现后扭住,为抗拒抓捕扳伤徐*手指后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临海*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该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以被告人方大送的供述,被害人徐*、王*的陈述,证人冯*、高*、宋*的证言,被告人方大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图片说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方大送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方*送上诉称其并没有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徐*手指受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方大送主观上没有抢劫故意只有盗窃故意,客观上扒窃被发现后虽抗拒被害人徐*、王*的抓捕,但未对其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非抢劫罪。被告人方大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被告人方大送所犯的盗窃罪的犯罪情节,其不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其不构成累犯,请求法院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被告人方大送一直辩称在抗拒被害人徐*、王*的抓捕过程中未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徐*手指受伤,但是被害人徐*、王*的陈述与证人高*、宋*的证言以及病历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方大送为抗拒被害人徐*、王*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徐*手指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被告人方大送被抓获归案后,虽交代了其扒窃以及抗拒被害人徐*、王*抓捕的犯罪事实,但未供述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徐*使用暴力致其手指受伤这一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方大送扒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徐*手指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被告人方大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大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方大送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赃物已被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人方大送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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