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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吴*、严*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二)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三)被告人严*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撤回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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